今年的四月二十二日,台北地方法院李維心法官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撼動了新聞業界及司法業界。國民黨黨管會主委劉泰英控告《 亞洲週刊》總編輯及記者等人有關美國大選政治獻金之報導涉有誹謗罪嫌乙案,李維心法官於判決理由揭示「新聞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基石,新聞自由與民主政治互成正比」,進而由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及刑法誹謗罪相關法條之立法理由,闡釋立法真義,對新聞從業人員應否因報導而負擔誹謗刑責之案件,界定出「善意」報導原則——對可受公評之事,新聞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悉出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亦為新聞報導之行為人經合理訪問查證,確信其所報導為真實,縱事後得之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善意」之意涵,而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這個判決擺脫昔日動輒以報導不實或無法證明真實為由,即對新聞記者科處刑責之陳腐窠臼,使我等新聞從業人員終於得以免除動輒因報導而招致刑事處罰之恐懼,擁有最基本的新聞自由保障與職業尊重。 但是,很遺憾的是在交通部長蔡兆陽控告《商業周刊》總編輯及記者涉嫌誹謗罪乙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判決竟又以「不能證明為真實」為理由,判處《商業周刊》總編輯黃鴻仁、記者林瑩秋各應負有期徒刑五個月、四個月之誹謗罪責,無異又是再度回頭將新聞自由壓抑至原點,令媒體同業從事新聞工作時重陷誹謗之枷鎖箝制。 相對於我國司法實務上諸多類似《商業周刊》案,以誹謗罪審判記者之判決,遠在西元一九六四年美國聯邦法院在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乙案的宣判中即已率先宣示:凡是報導或批評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之言論,縱使侵害了被報導者的名譽,原則上都是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而且,即使言論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具有「真正惡意」的情況下,才須接受法律制裁,而不被憲法所保障。此一新聞自由保障原則不僅早已是歐、美民主國家奉為圭臬之民主政治準則,更已漸次廣為日本、南韓、菲律賓等亞洲國家所認同,成為國際公認之新聞自由基本保障原則。然而,在一九九七年的「民主台灣」,竟仍屢屢出現以「不能證明真實」,即判處記者以誹謗罪入獄之刑事判決,不僅遠遠悖離於國際潮流,亦是實施憲政之民主台灣的一大諷刺。 一個記者的入獄,自由本身便受到了禁錮,公共事務的言論受到限制,人民的聲音就會趨向沉寂,民主政治將會隨之後退。中華民國的記者有權享有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有權享有與國際潮流一致之保障,人民更有權知悉並參與公共事務的討論。 現蔡兆陽案之當事人黃鴻仁先生、林瑩秋小姐提出釋憲申請,就憲法第十一條新聞自由的保障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作明確解釋規範,以確保新聞自由。 讓我們同心協力,盡己所能: 連署支持聲請大法官釋憲:請求大法官們,秉持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宗旨,就歷經六十餘年未曾修正之現行刑法誹謗罪規定,合憲、合時、合乎情理之解釋,俾能具體落實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充分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以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並使新聞從業人員得以免除文字獄之恐懼。 事關台灣新聞自由及新聞工作職業尊嚴,獨木無法撐天,眾志方能成城,懇請共襄盛舉,連署支持釋憲聲請案,以追求新聞自由之落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