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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 | 時事分析

沒有搜索票就破門、限制自由,這是哪門子的「顧客關懷」?

沒有搜索票就破門、限制自由,這是哪門子的「顧客關懷」?
撰文者:柯宜姍
非法之境 2014.06.26

中國國台辦主任張志軍來台,與陸委會主委王郁琦的「王張會」,在抗議聲中揭開序幕。不過,「王張會」的召開地點台北諾富特(Novotel)華航桃園機場飯店,對於住宿其內的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及民主鬥陣的成員的「顧客關懷」事件,卻引發了軒然大波。

在事發現場影片上傳與報載披露之後,諾富特飯店對於其顧客的「關懷」,人盡皆知。經過大概是這樣的: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等成員,在「王張會」前即投宿於該飯店內,退房時間為6月26日中午。該飯店人員會同警方,卻在張志軍抵台的6月25日一早,先是敲門要求房內的反黑箱服貿等成員離開,遭拒後即用力踹門,其後破門而入、切斷Wi-Fi、拒絕提供客房服務,讓房內的成員幾達斷水斷糧之境,甚至限制成員自由行動幾達十小時之久

事件發生當日下午,該飯店在其網頁上聲明,對於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等顧客所提供的「服務」,是因為「該組房客實際入住人數與本飯店登記人數記錄不符」,「為確保房客安全,故開門進行顧客關懷」,是以「依交通部觀光局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1條、第6項規定…通報桃園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以確保所有房客及員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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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與住居保障

任何人不管是基於什麼理由,在未經同意的情形下,強行侵入他人的住居空間,就是嚴重的侵犯了人們的空間與人身隱私。在法治上軌道的國家,都會將此等空間與人身隱私的侵犯,列為最高標準的保障,所以就算是為了偵查犯罪的必要,必須強行進入他人的住居空間,法律上也會設計一套程序,能夠讓犯罪偵防以保障社會治安、與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間,盡量達到平衡。

此等程序,就是我們耳熟能詳的搜索程序。在刑事訴訟上,如果有相對確信的理由,認為在某一個住居的空間當中,存在著犯罪情事或者是犯罪證據,檢警可以具備理由,向法官聲請搜索票。

搜索票的核發過程,本身是一個嚴謹的程序,搜索票上面必須說明清楚要搜索的地方、搜索的期間和被搜索的人,是因為什麼原因被搜索等等。之後,也只有特定的人士,如檢察官或警察等,才有權持有搜索票,就算居住在內的人不同意,就可以強行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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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住居空間,不限於所謂「住宅」、「自己或朋友家中」的概念。因為相對於搜索所將侵犯的,是人身的空間隱私權,所以只要是形成一個在裡面起居行動的隱蔽空間,都應該被界定在範圍之內。

所以,就算房子是房東的,他沒有協同檢警持有法院核發的搜索票,也不能衝進已經租給房客的房子或是房間裡面;所以沒有搜索票,在旅館房間居住期間,飯店的任何人也不能在沒有得到房客同意的情形下,任意入內。

行不通的「顧客關懷」

無論是在國內外,只要住過飯店的人都知道,在check-in的時候拿出你的護照或是身分證給櫃檯登記、提供信用卡資料,完成基本手續後即可入住,至於你住的房間實際上來了多少訪客、留宿了多少人、大家在裡面做什麼,基本上飯店人員都是無從或難以得知。

而飯店人員基於作生意並尊重客戶的考量,除非是因為掌握了非常確切的線索,例如房內傳出陣陣燒炭味道,讓人懷疑是不是有人在房間裡面自殺,或是因為配合檢警持搜索票查緝犯罪等等,並不會隨意進入客人的房間。

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等成員,是依據一般程序向該飯店訂房、入住。在他們住房期間,該等成員對於房間即有起居的隱私。然整個事件與諾富特飯店的聲明「該組房客實際入住人數與本飯店登記人數記錄不符」,不但跟其所稱的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的規定內容不符,也完全不應該是個侵犯該等成員起居隱私的理由。更何況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是行政規則,根本沒有規定警方可以採取如此侵犯人權的動作、更不能凌駕於成員的居住隱私基本權利上[註]。

飯店人員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形下會同警方,未持搜索票即可破門而入,甚或進一步妨礙成員的人身自由;執法的警方,在沒有搜索票的情形下,全力配合演出;檢方對此等飯店人員違法情事故意視而不見,僅稱是「飯店與客人間的消費者糾紛」,這恐怕已經不是一個單純住客有沒有登記,所能解釋的事件了 !

[註]: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的事項,必須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規定之,而不能僅由行政機關自行通過的規則、命令等,加以規定。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16條
觀光旅館業應備置旅客資料活頁登記表,將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記,並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分局之規定。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第21條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攜帶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四、有自殺企圖之跡象或死亡者。
五、有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六、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七、有其他犯罪嫌疑者。

《刑事訴訟法》

第122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第128條第1項至第3項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128-2條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作者簡介_柯宜姍

在台北市出生、長大。小時候喜歡畫畫,最大的夢想曾是當漫畫店老闆,長大後卻進了哈佛法學院念碩士,當了律師。曾從律師界轉戰金融界,在美國紐約梅隆銀行 (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香港分行環球信託部擔任副總裁執行跨境交易,是極少數由法律界轉戰國際金融資本市場的台灣律師。離開金融界後回法律界自行創業,現為立凱法律事務所(IK Partners) 創所律師。喜歡詩歌、音樂、戲劇、閱讀、唱歌和游泳、慢跑及練瑜珈,將和朋友間的知心交流視為人生一大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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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法律人,以不那麼法律的角度,說著當下形形色色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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