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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 | 產業動態

一窩蜂大搞「低價戰」,台灣就是這樣被殺死的!

撰文者:柯宜姍
非法之境 2013.11.13

台灣社會性喜殺價,從零售業、製造業到高端服務業「無所不殺」,將價格殺到血流成河,彷彿已成了進入市場或與其他商家競爭的唯一路徑。

殺價競爭是好事嗎?從購買者或消費者的角度來看,如果能夠以更為便宜的價格,取得相同的產品或服務,讓大家省錢,可能大部分的人都會覺得殺價競爭是應該的。但是,這種商家相互間不惜成本、破壞價格以獲得生意的動作,長久以來未必見得是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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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端金融服務業當中的某些銀行,最近因為聯貸(註)利率過低,讓主管機關金管會考慮邀約該行庫負責人喝咖啡,聊聊這件淪為賠本生意的事。

淪為賠本生意的金融服務業:聯貸

銀行將錢借給民眾或是企業,並非毫無成本,且無論多麼的薄利,都還是必須「有利可圖」,而成本和利潤即反映在向借款人收取的利率上,聯貸利率也是如此。

對於銀行間近年來有關聯貸利率的殺價競爭,金管會最近再度接獲檢舉,稱有國內三家大型銀行辦理聯貸時,利率過低,甚至其中有某公股銀行賠本競爭搶標聯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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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低廉的聯貸利率賠本做生意,在銀行界早已不是新聞。更何況台灣的金融業開放性不足,銀行業所能承作的事項有限,市場相對來說十分狹小,正如某一「行庫主管私下指出,國內銀行受到家數太多、業務重疊及市場投資保守,民眾偏好存款、銀行資金去化速度太慢等因素影響」,而銀行同業間就以較低的聯貸利率殺價競爭

然而正因為銀行每借出一筆錢,都會有資金成本、作業成本和風險成本等等的計算與考量,為了避免因為同業間的殺價競爭,導致所「賺取」的利率根本無法支應這些成本,而使產業長期發展不利,金管會與銀行公會近年來三令五申,並因為有著違反公平法的疑慮,沒有訂定利率下限,而希望業者能夠自律,不要胡亂壓低聯貸利率。

為避免殺價競爭的服務業最低價格限定:違反公平法?

因為擔心事業用契約、協議或其他「大家一起說好」的合意,和同樣處於競爭關係的其他事業為共同行為,例如將出售的價格統一、限制產量等等,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關係,造成以「聯合壟斷」妨害市場競爭和消費者利益,《公平交易法》第7條對於此等「聯合行為」— 即一般所稱的「卡特爾」 (Cartel) — 作出規範,同法並有違反時的懲罰規定。

在公平法實施20多年來,因為事業的聯合行為,而被公平會開罰的例子不勝枚舉,例如乳品業者聯合漲價鮮奶價格而被處罰。又近期有9家民營電廠,即因為聯合拒絕台電調降售購電費率要求,而被公平會認為是「聯合行為」。

聯合漲價、聯合拒絕降價都不行,不過,若是為了防止「不約而同」的殺價競爭,將市場殺得體無完膚,將每一個事業都拉下來賠上成本,而由同業公會(或工會)出面訂定一個最低(參考)價格、拜託大家不要將價格殺到該等價格以下,是否也是違反公平法的規定呢?

公平會顯然還是認定若「公會之決議有訂定參考價格或收費標準行為,並已妨害市場機能,應已違反本法第14條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也就是說,除非該公會能夠獲得公平法第14條但書獲得主管機關的同意,不然還是有可能違反公平法規定,臺北市記帳士公會建議會員收費最低標準而被開罰,就是一個實例

殺價競爭和最低價格限定,誰妨害了市場機能?

事業間的「合意」是否為公平法上面所禁止的聯合行為,是以這樣的行為是不是會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但是,「市場」的定義和界定,本身在公平法判斷上一向是最為重要且困難的領域。縱使是性質相同的行業,國外、國內和國際的範圍與內容,本身可能極為不同。

特別是在高端服務業,加進了許多看不見的「人」的服務因素,較難和產品製造或販售等相關行業一樣,可以量化具體的計算出一定的成本,其聯合行為的界定,是不是就可以一致性的作為判斷?

市場的自由競爭,將促進產業進步,消費者得利,是公平法規範的最適設定。羊毛仍出在羊身上,即使是認同殺價競爭到不敷成本,應該也是以市場機能不受到妨害為標準。

藉由購買者或消費者嚴重的資訊不對稱(也就是購買者或消費者的知識不夠或資訊不足),無法判斷服務或產品的好壞,而圖利潤的賺取,反而使得其他營運的事業,因為價格無法匹敵而只好配合降價求生

何況本件「競爭」的低聯貸利率銀行,首被指責者即是公營行庫,他們不需要如一般在資本市場掛牌的私人銀行一般,而必須就虧損及利潤對股東及投資大眾負責。政府就是最大股東的公營行庫不計盈虧下殺利率,此可以說和一般私人銀行立在同一基準點的「市場」,而「公平競爭」嗎?我們可以想想這個問題。

註:「聯貸」(Syndicated Loan) 係指企業因有鉅額融資需求,由一家主辦銀行 (Lead Arranger) 聯合兩家以上之金融機構組成銀行團,對該借款企業提供授信額度及提供融資,並由管理銀行統籌處理融資之撥款、擔保品之辦理與本金和利息之還款等事宜,國內最著名的案例即是高鐵聯貸案。聯貸的內容,可參見此連結。在台灣,管理銀行經常由主辦銀行擔任,在國際間則常由另一銀行擔任此角色 (即Facility Agent),筆者曾任職的紐約梅隆銀行即以擔任此等大型融資案中的管理銀行而著稱於世。

《公平交易法》

第 1 條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7 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第 14 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作者簡介_柯宜姍

在台北市出生、長大。小時候喜歡畫畫,最大的夢想曾是當漫畫店老闆,長大後卻進了哈佛法學院念碩士,當了律師。曾從律師界轉戰金融界,在美國紐約梅隆銀行 (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香港分行環球信託部擔任副總裁執行跨境交易,是極少數由法律界轉戰國際金融資本市場的台灣律師。離開金融界後回法律界自行創業,現為立凱法律事務所(IK Partners) 創所律師。喜歡詩歌、音樂、戲劇、閱讀、唱歌和游泳、慢跑及練瑜珈,將和朋友間的知心交流視為人生一大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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