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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 | 時事分析

原Po罵髒話挨告,按讚的人也有罪?

撰文者:柯宜姍
非法之境 2013.09.25

來源:angermann@flickr.CC BY-NC-SA 2.0

儘管一路走來曲折顛簸、絕非順途,但20多年來的民主進程,或多或少讓台灣人民得以各種方式,放心的表達自己的意見,即使在臉書這個網路上虛擬的公共場域也是如此。我們在臉書上發表評論、張貼照片,回應別人的話題,也用臉書通知聚會的時間、地點、告知結婚消息,和發起最近風起雲湧的各種抗爭與集會遊行活動。所以,看到台灣人使用臉書的比例為亞洲之冠的消息,毫不令人感到意外。

然而,不同於在臉書上直接表達意見或留言,按「讚」,也就是「Like」,這樣的一個動作,是不是也可說是一種言論和意見的陳述,而應受到法律——甚或是憲法的保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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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讚」受到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

臉書最近對於「祖國」、美國維吉尼亞州里奇蒙第四巡迴上訴法院的一個判決,按下了「讚」。這是一個關於部屬在上司競選敵對陣營的臉書網頁上按「讚」,而遭到競選連任勝選的上司開除的案子。

在該案中,巡迴上訴法院認為,在臉書上按「讚」應是實質的言論,受到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註1)的言論自由所保護,並表示臉書用戶「…..喜歡(liking)某個政治候選人的選戰網頁,此舉傳達該用戶對該候選人的贊同,及對候選人選戰的支持。這與在個人的前院展示政治標語沒有兩樣,不同的只是展示在網路,而這是最高法院認定的實質言論。」(判決全文請參照http://www.ca4.uscourts.gov/Opinions/Published/121671.P.pdf

美國是一個對於言論自由,向來保護甚為周密的國家,所以這個判決引發了美國民眾廣泛的討論,也獲得了許多稱許的聲音。在解嚴也不過20多年的台灣,言論自由的內容,是經由解嚴後的司法解釋,陸續注入生命、賦予一個較為實質的面貌,因此對於臉書此種發展不到10年的新興網絡媒體,目前司法上對於它的看法,似乎還沒有形成一個比較具體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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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被稱之為「表現自由」,除了講學、著作和出版之外,任何將思想、觀念或意見傳達出來,皆應該是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而且「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註2)。「讚」只是一個動作,並沒有具體的言語或文字的呈現,而只是由指尖一個按下滑鼠的動作罷了。

不過,雖然它只是一個動作,卻是個出於某些動機——出於真心這麼覺得,或是只不過是為了社交上的空泛應付,而將動機形諸於外的動作,對於別人或自己臉書上所發表的意見、留言或是照片,有著喜歡、認同、讚許,覺得「這個說得好」、「這張照片還不錯」,甚或有時有些故意反諷的等等意味。

這樣的表達方式,無論如何也是將我們的思想、觀念或意見傳達出來,表達出來,則它當然也是屬於實質言論的一種,應該受到言論自由的保護,是沒有問題的。

「讚」的言論,應與留言的言論應做區分

但如果對於一則可能構成公然侮辱、誹謗,甚或恐嚇嫌疑的留言,按「讚」的話,是不是也會被等同於公然侮辱、誹謗或恐嚇? 此等例子在台灣則是屢見不鮮,例如對於留言辱罵他人按讚而挨告,或是藝人丁國琳曾因為飾演反派的精湛演技,遭來瘋狂民眾在臉書上恐嚇她和她女兒的生命安全,對於該瘋狂民眾的恐嚇言語按讚的民眾一同被告的報導,相信你我都不陌生。

這樣子的留言和按讚應該區分來看:留言內容的本身,若確實已經逾越了法律所能忍受的限度,而涉及刑事上犯罪,例如該位留言者的意見,確實已經構成了刑法上誹謗罪的要件時,則留言的人,是應該受到刑事的懲罰。

但是,對於此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的留言內容按「讚」,是一種言論的表見,但卻不能認為按「讚」的人就構成留言者所涉及的刑事犯罪——畢竟按「讚」的人僅僅是在表達他對於留言內容的認同,認為留言「說得對」罷了,就算「讚」所認同的言論,為法律與社會大眾所不能接受,他的按「讚」的言論自由,仍然應該要受到保障。

按「讚」的人並沒有實質上為該等刑事犯罪中的構成要件行為,若是擴張了界限,將留言的人所觸犯的刑事犯罪,擴張到僅是按「讚」的人身上,豈不是違反了言論自由「應為最大限度」的保障呢?

我們的司法對於新興網絡的言論自由界限,仍在摸索當中,或許是他山之石可以攻錯,或許會有不同的看法,但希望能有一天可以跟上時代的腳步,解開這個尚在混屯不明、富饒趣味的課題,以充實言論自由的精髓與內涵。

註1: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簡稱第一修正案,內容如下:禁止(美國)國會制訂任何法律以確立國教;以妨礙宗教信仰自由;以剝奪言論自由;以侵犯新聞自由與和平集會的自由;及向政府就不平為賠償請願的權利(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註2: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的文字。

《中華民國憲法》
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作者簡介_柯宜姍

在台北市出生、長大。小時候喜歡畫畫,最大的夢想曾是當漫畫店老闆,長大後卻進了哈佛法學院念碩士,當了律師。曾從律師界轉戰金融界,在美國紐約梅隆銀行 (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香港分行環球信託部擔任副總裁執行跨境交易,是極少數由法律界轉戰國際金融資本市場的台灣律師。離開金融界後回法律界自行創業,現為立凱法律事務所(IK Partners) 創所律師。喜歡詩歌、音樂、戲劇、閱讀、唱歌和游泳、慢跑及練瑜珈,將和朋友間的知心交流視為人生一大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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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法律人,以不那麼法律的角度,說著當下形形色色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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