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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 | 時事分析

別忘了你的牙齒也是個資

撰文者:柯宜姍
非法之境 2013.05.08

這是一家位在市中心繁華地段的牙醫診所。牙醫師是位技術不錯的好好先生,診所內軟硬體設備皆完好齊備,護士小姐們顯然是經過精心挑選,個個年輕可愛,笑盈盈的招呼著每一個病患。病患一進診間,會坐在舒適的牙病床上,從牙病床上連結著的螢幕,可以看到自己的病歷及X光片,在診間忙碌來回的牙醫師,進來時會向病患詳細解說病患的患部狀況及治療方式。

不過,護士小姐不到下一位病患進來,經常是不會將螢幕上的資料跳開的,所以有時坐牙病床上等待牙醫師時,會從螢幕上看到前一名病患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病患健保卡所記載的就診記錄等等,和這位陌生人的患部X光片,不然就是一整列於當日待診的患者名字和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

「小姐,這是前一位病患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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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很快地會把您的資料調出來。」護士小姐說。所以,在她調出自己的病歷前,除非把眼睛閉起來,不然一定從螢幕上可以發現,前一位患者是位56歲的女士,且雖然不是很懂這位女士的牙齒有些甚麼問題,但大概可以從幾張並列的X光片上看到她的兩顆門牙、三個右後方的臼齒,曾進行根管治療,然後她的健保就診資料顯示,她這陣子曾去過某某診所、榮總、臺大醫院等等。

護士小姐走過來,將電腦上資料調開,開始看到自己的病歷記錄和X光片,一邊聽著護士小姐溫柔的解說,「你的這種情況,我們將會用甚麼樣甚麼樣的治療方式...…之前也有病患是這樣的喔」,然後,又是看到電腦畫面的跳動,跑出幾個病患的資料夾,護士小姐打開其中一個,曾未相逢的這位陌生人,在治療前的一口爛牙照片、X光片,和處置過程當中的患處照片等,就呈現在面前。

護士小姐的滑鼠還移到最後一張照片,上面呈現著一口貝齒,說,「這個就是採用甚麼樣材質的植牙喔,你看,治療完畢後這麼漂亮。」

這位陌生人一連串個人資料─ 她的大名、年紀、性別,凡走過必留下痕跡的最近在甚麼地方看過診,不管看的懂或是看不懂的X光片,患處照片,和她的牙齒究竟哪裡出了甚麼樣的問題─ 或許對於患者本人來說,她自己也不是太在乎讓別人知道,甚至在買菜時還公然的和隔壁太太大聲聊起來或也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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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對於牙醫師的意義則在於,這些資料是病歷,他在診間忙碌奔波時,大概也無暇注意病歷是不是被其他人看到,而也不過是為了便宜行事,護士小姐在為其他患者說明時,就拿出來當作醫師醫術的成功好例子吧。

個人資料的保護

這位牙醫師蒐集病患的姓名、生日、性別、身分證字號、家中地址電話聯絡資料等等資訊,而將之處理製作成病歷,這是依據《醫師法》的法律規定,所為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也同時依據《醫師法》規定,他實有保密義務,不得洩露。

不過,顯然是因為他的忙碌,或是因為和護士都是無知的情形下,利用其他病患的資料為解說,顯然就是違反《醫師法》和《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了,因為一般來說,除非特殊的法律例外規定,病患可不會同意你把他的病歷,公然拿給別人看的。

有趣的是,每個在這個診所看診的病患,有沒有意識到自己的病歷和資料,可能將來也會被牙醫師還是護士小姐們,堂而皇之的拿出來跟無緣認識的陌生人「分享」呢?

「你看這位先生才三十幾歲,前面這一排牙全爛光,進行根管治療後做的這麼漂亮」、「這位太太六十歲了,右邊下面少一個臼齒,進行植牙以免上面的牙齒失去支撐、掉下來喔…」。

長久以來,由於出於故意、無知,或者是因為缺乏個人資料涉及人格權和隱私權、其實是一種權利的認識,我們太慣於侵犯別人的個人資料,或是自己的個人資料被攤在陽光下而不自知。

而在個人權利應強化保護的聲浪日益高張的年代,或許可以用這樣的方式處理:當下一位病患坐上牙病床前,先把前一位病患資料跳開;若有以其他病患的患部照片作為說明的必要時,可以將之匿名化,而不是大辣辣的直接讓其他人知道「這是屬於甚麼人的牙齒」。

牙醫師和護士們若是夠謹慎細心,或可避免無謂的紛爭,和被個資擁有者以《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高額民事賠償。

個人資料保護法(僅節錄數條文)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下略)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29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 41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 47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第 48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作者簡介_柯宜姍

在台北市出生、長大。小時候喜歡畫畫,最大的夢想曾是當漫畫店老闆,長大後卻進了哈佛法學院念碩士,當了律師。曾從律師界轉戰金融界,在美國紐約梅隆銀行 (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香港分行環球信託部擔任副總裁執行跨境交易,是極少數由法律界轉戰國際金融資本市場的台灣律師。離開金融界後回法律界自行創業,現為立凱法律事務所(IK Partners) 創所律師。喜歡詩歌、音樂、戲劇、閱讀、唱歌和游泳、慢跑及練瑜珈,將和朋友間的知心交流視為人生一大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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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法律人,以不那麼法律的角度,說著當下形形色色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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