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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 | 時事分析

為什麼賣黃牛票不應該被罰

撰文者:柯宜姍
非法之境 2013.04.02

低迷了好一陣子的台灣職棒在經典賽的帶動下,總算又令人欣喜的找回了球迷的熱情,而想要到現場欣賞一場好球似乎也隨著有些困難起來,因為一票難求的情況再度出現,也導致許久未見的黃牛大軍又出現在球場外、網路上。

黃牛票「妨害社會安寧」?

其實不只是在球賽,受歡迎而經常票劵被「秒殺」的藝術表演等,也經常有「黃牛」們的出沒:上星期一則有關江蕙演唱會門票的新聞,就出現了這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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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報導,某位黃牛君一口氣買了二十張最貴的江蕙演唱會門票,想以大略1.2至1.5倍的價格在網路上轉售,以牟取價差獲利,因被檢舉而東窗事發,新北市地方法院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之規定而裁罰這位黃牛君新台幣三千元。雖說所罰不重,但其背後的依據的卻是個有趣的問題。

每個法律都有規範目的,亦即要保護或者容許、限制的對象是什麼。《社會秩序維護法》在第1條開宗明義的就告訴大家,這個法律所規定的內容是為了「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其實就是為了大家在社會中可以和諧的共同生活,所建立的一些遊戲原則。

而這種和諧共同生活的要求,雖然有時候內容模糊、標準因人而異,但大致而言,都還是大多數人所認為的 「共同利益」,也就是說是你我為了好好生活,都有此種要求的情形。

比如說大家都不願意無故被跟蹤、也不想在店裡被強迫推銷、更不想在三更半夜被路上行人喧嘩叫囂聲音驚醒等等。一般而言,違反這些遊戲原則多以較輕手段處罰,這就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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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多買了幾張票,不去看比賽或表演,而以比原來的較高的價格轉售,是違反了什麼「公共秩序」或妨害了什麼「社會安寧」呢?

其實,在民法上的「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如果人們願意多買一些產品或服務,只要在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最低標準下,就算他所購買的數量超出了他個人使用的範圍,這依舊是他的自由。同樣的,只要市場上有人要買票、有人要賣票,縱使買票的人發現從賣票人手中所買的票,比原來票價更貴,但只要雙方願意,每個人都有他這樣做的自由。這其實也是反映了經濟學上的供給與需求。

例如明明就只有他一個人要去看演唱會,卻在同一個表演時段一口氣買下五、六十張的票,這樣的契約當然仍是有效的。而至於他是否能夠將這五、六十張票劵「消化」掉,則是他自己的問題,更何況他本身亦有風險-「黃牛」本身也需去承擔購買太多的票券而造成無法再行售出、或只能以更低價售出的損失風險(除非他自己樂於被空位環繞欣賞表演或球賽等)。

此外,「黃牛們」本身其實可能也為此付出了一些時間或勞力(也就是成本),例如在你躲在溫暖被窩裡好眠時,他很可能已經在十度以下的低溫排隊排了一天一夜,或是當你躲在冷氣房喝著沁涼飲料,「牛兒們」卻頂著三十八度脫水高溫搶排票亭的第一個位子。以此角度來看,你只是付個比原票價更高的價格,以「償付」「牛兒們」的時間或勞力,以即時換取你想看的表演或球賽等。

所以既然是買賣,以契約自由原則的角度來說,以比原票價更高的價格賣出演唱會或棒球賽等票劵的行為,本身其實是無可厚非的,更無何種大家所認為的「公共利益」、「社會安寧」會被妨害之可言,因為並不是每個人都有興趣看演唱會表演或棒球比賽等。是以,用《社會秩序維護法》「懲罰」契約自由原則,基本上並不是很妥當的方式。

但應注意的是,這和購買大眾運輸系統的票券,再以高價轉售圖利的情形明顯不同— 因為只要是人,隨時隨地都有「交通」、也就是自由移動的需求,而大眾運輸工具的存在開宗明義就是為了公眾運輸。這種情形下的公眾利益儼然應先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考慮,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當中所要處罰的「非供自用,購買票券而轉售圖利者」,在這種情形下就應該派上用場處罰「牛兒們」了。

應該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來管制黃牛票嗎?

縱使買票看演唱會還是看球賽,和社會上人們的共同利益沒有太大的關係,「牛兒們」「認真」的行為終究還是排擠了部分人以原票價買票進場的權利,這也夠讓人忿忿不平了。這樣的話,到底要怎麼規範這些黃牛票呢?

因為總有供給與需求市場的存在,黃牛票即難以杜絕,而最典型的方式,其實是仍然應從契約自由原則的角度出發,降低黃牛票的來源。比如說由票券出售單位在售票契約當中,限制個人或團體所能購買的張數,並在購買時應出示身分證明,讓黃牛們難以大量購得票券以轉售圖利。此等限制售票方式在現實上,其實也經常被使用,例如購買高鐵的車票經常有張數限制,即為一例。

就此種黃牛票,實不需動輒冠以「妨害社會安寧」,尚須另行啟動行政裁罰程序,徒費行政或司法資源。

註: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64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作者簡介_柯宜姍

在台北市出生、長大。小時候喜歡畫畫,最大的夢想曾是當漫畫店老闆,長大後卻進了哈佛法學院念碩士,當了律師。曾從律師界轉戰金融界,在美國紐約梅隆銀行 (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香港分行環球信託部擔任副總裁執行跨境交易,是極少數由法律界轉戰國際金融資本市場的台灣律師。離開金融界後回法律界自行創業,現為立凱法律事務所(IK Partners) 創所律師。喜歡詩歌、音樂、戲劇、閱讀、唱歌和游泳、慢跑及練瑜珈,將和朋友間的知心交流視為人生一大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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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法律人,以不那麼法律的角度,說著當下形形色色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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