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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以「公民不服從」強化正當性,學運還是難以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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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 | 時事分析

即使以「公民不服從」強化正當性,學運還是難以合法?

即使以「公民不服從」強化正當性,學運還是難以合法?
攝影:程思迪
撰文者:柯宜姍
非法之境 2014.04.02

「林飛帆說,公民抗命就是要打破規則,如果不這樣,那麼你如何才能與自己不認同的體系作鬥爭,並實現你認為公平和公正的政策呢?」—華爾街日報中文版報導,2014年4月2日

已經超過二個星期的太陽花學運,在3月30日數十萬人的凱道大遊行之後達到高峰,不過,也引發了不同的爭議。有民眾不滿因立法院被占領而使得國會空轉,進而告發學運領袖林飛帆、陳為廷等人;而位處風暴中心點的馬總統,對於學生從3月18日起占領立法院,及在3月23日攻占行政院的部分學生與群眾等行為,也強硬表示,「對毀損公物、強佔公署、妨害公務的行為,一定依法處理」;更有消息指出,台北地檢署因認兩位學運領袖事涉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將被約談到案。

抗議的學生們犯法了嗎?

崇尚理性的人類,將僅憑統治者的主觀好惡、情緒而左右社會的人治,視為一種野蠻,因此建立起一套規則以資共同遵守,這就是法治的由來。

而採行民主代議制的國家,更設計了一套多數決的程序機制,創設了法律形成的形式正當性,經由人民選出的代表,經歷此段程序當中對於法案的審查、討論等階段,強化了法案的實質規範內容,讓法律成為「大家都同意的」、無論是統治者或被統治者,在這個地方生存都必須共同遵守的遊戲規則,也就是我們現在社會當中所一般遵守著的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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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了這樣的規範,我們賦予了制裁的效果。所以,對於占據立法院及衝進行政院抗議的學生或民眾的行為,如果簡單的以Yes or No的回答方式來判別他們是否違反法律規定,答案將是Yes:他們有可能會被以涉有聚眾妨礙公務、侵入建築物、毀損、集會遊行法[註1]等等規定而遭到偵辦[註2]。

而學生因攻占立法院、行政院,造成此兩個單位財產上受有損害時(例如椅子壞掉、玻璃破碎等),甚至可以向聚眾占領的學生們,請求民事上的損害賠償。

就此而言,即使對於學生們的動機大表同情,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似仍應該追究他們的法律責任。而學生領袖對於此等可能面臨的法律問題,並非不知,對於馬總統的回應,也無畏的表示將「勇敢面對、共同承擔」。

作為抗爭基礎的「公民不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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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讓我們思考一下,抗爭這件事,只是一個單純的Yes or No的合法性問題嗎?

將學生及群眾的此等行為,套進法律規定的要件,以踐行是否具備的構成要件邏輯推演論證,是否就真正達成了人們要求以理性為依歸的法治基礎呢?

太陽花學運發生之後,許多民眾以「公民不服從」(civil disobedience,又有譯為市民不服從)的理論,為了強化學生行為的正當性所做的努力,如前面所說的,在實證法底下,恐怕還是難以使執法機關認為,這樣的行為是合法的。

如果我們審視學生觸犯法律背後的動機,主要是就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對於政府的審查過程提出質疑,而此等質疑,除了事涉台灣人民工作權與生存權外,接踵而來的是相關基本權利和民主價值喪失的疑慮。

抗爭的學生們因之前嘗試與政府溝通未果、又沒有其他管道(例如訴訟途徑)可以救濟、讓政府主事者願意可以傾聽時,在此種為了大眾公益、良心的動機目的下所趨使、卻又在法律上尚無法取得明確地位的「市民不服從」,是不是可以經由權衡之下,認為他們所涉嫌被侵害的法益(例如公務被妨害、財產被侵害)尚非嚴重,而同樣透過法律的規定與詮釋(例如刑法第59條),減輕甚或免除他們的刑責呢?

社會的進步

筆者一直認為,推動人類社會向前邁進的人,往往是一群各領域的創新份子,與懂得檢討現行制度的不公,而奮戰不懈的人士。他們挑戰所謂具備「合法性」的法律和制度,往往被視為標新立異,通常也不為多數社會大眾接受,但是,他們不同於社會上的違法事件,往往是為了一種公益上或良心上的動機而奮鬥,而最後也替法律注入了「正當性」。

我們當然可以討厭breaking the law和破壞社會秩序的人,我們為了持續二周的抗爭感到心裡的疲憊,我們可以指責他們「民主社會應該尊重法律」、「不遵守法律規定」,但也請想想你的討厭、你的指責、你的表意自由和集會遊行自由等等,是踩著前人的血液與犧牲而行。

[註1]:在太陽花學運如火如荼的進行當中,於3月21日大法官作出釋字第718號解釋,宣告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但書和第12條第2項,就有關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的規定,並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等部分係違憲,可參照釋字第718號之內容。

[註2]:這裡不討論在判斷抗議學生是否構成違法時,必須有足夠證據,以證明學生確係違反法律規定的問題。

《刑法》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136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集會遊行法》

第6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第8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第28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29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作者簡介_柯宜姍

在台北市出生、長大。小時候喜歡畫畫,最大的夢想曾是當漫畫店老闆,長大後卻進了哈佛法學院念碩士,當了律師。曾從律師界轉戰金融界,在美國紐約梅隆銀行 (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香港分行環球信託部擔任副總裁執行跨境交易,是極少數由法律界轉戰國際金融資本市場的台灣律師。離開金融界後回法律界自行創業,現為立凱法律事務所(IK Partners) 創所律師。喜歡詩歌、音樂、戲劇、閱讀、唱歌和游泳、慢跑及練瑜珈,將和朋友間的知心交流視為人生一大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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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法律人,以不那麼法律的角度,說著當下形形色色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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