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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 | 時事分析

究竟什麼樣的醫療疏失,打官司才有勝算?

撰文者:柯宜姍
非法之境 2014.01.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成立要件,是這樣子的:某人出於故意或是過失的行為,致他人受到了損害,而損害結果的發生和該某人的行為之間,有著相當的因果關係。

這麼一來,生出形體殘缺的嬰兒,可以說是醫師的過失所造成,醫師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嗎?

據報載,女嬰出生即缺雙手,少了右腳。父母親痛心之餘,質疑進行產檢的醫師有疏忽,因為母親懷孕時,曾到醫院照了9次的超音波,醫師皆沒有看出異狀。他們的遭遇實在令人同情,扶養四肢不健全的孩子,無論在心力還是金錢的花費上,都將比照顧一般孩子更為辛苦,民眾因此大肆抨擊該名醫師。(9次超音波仍無手腳?醫張鉦隆:做過1000例也得看運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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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個案例當中,女嬰生下來就缺雙手和一條腿,不會是醫師的過失所造成的,因為該名醫師並沒有做出任何造成女嬰四肢不健全的行為。值得深思的應該是,醫生在母親的懷孕過程當中,經過檢查沒有發現胎兒身體上的問題,致使母親沒能採取墮胎措施流產,而生下天生具有身體上殘缺的孩子,是否應該認為是醫師的過失,而造成了父母的「損害」?

Wrongful Birth:生而殘障的人生(註)

面對這個嚴肅的議題,我們應當思考的是:

1.生下所謂形體有缺陷的孩子,對於父母而言,是一種「損害」嗎?
2.如果認為醫生診斷錯誤,沒有發現媽媽肚子裡的孩子有形體上缺陷的問題,而媽媽就這樣生下了孩子,應該要如何賠償,賠償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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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各國對於這個議題,見解各有歧異,甚或在具體的個案上,引起社會極大的爭辯。不過,一般而言,即使因為相信醫師的誤診,而生下了具有先天殘疾的孩子,對於父母來說,也不能認為是「損害」─說生而殘障的人是「損害」的概念,根本就是汙衊他們的人格尊嚴與生命價值,而忽略了即使是形體不健全的孩子,仍會為父母帶來無與倫比的親情上喜悅。

而在這邊應當給父母的「損害賠償」應該是,彌補父母因為這樣孩子的出生,所造成另外的「經濟上損失」─必須額外支出的特別照顧費用(例如需幫小孩裝義肢)。而因孩子出生所需支出的一般照顧費用,有過失的醫師是否應該賠償,則有所爭論。

在我國,最高法院曾經作出判決:有另一對父母,因為醫院的婦產科主任,指派沒有經驗之檢驗員,單獨做羊水分析和染色體判讀工作,結果未發現胎兒異常,致母親沒有採取人工流產,生下唐氏症、無肛症、動脈導管閉鎖不全之多重障礙的孩子,而需負擔龐大的醫療費用。

最高法院認為,因為母親相信該檢驗員的判斷,沒有依據優生保健法的規定,採行人工流產,生下了不健全的嬰兒,屬於侵害婦女對本身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判賠醫生和醫院等對父母連帶負責,賠償醫療費用等等。

醫師的過失?

正如新聞當中抱不平的另名醫師所說,無論科技如何發達,懷孕仍是一件高風險的事情,不到孩子出生,沒有人能完全確定孩子健康與否、是不是遺傳到父母的疾病等等,縱使照了1000次超音波,仍有可能看不出胎兒的缺陷,更何況有許多天生的疾患或缺陷,根本從儀器當中是看不出來的。

而醫師和你我一樣都是人,無論如何的盡注意義務,也可能有能力有限或疏失的時候。而過度的苛責婦產科醫師,將無疑使得醫病關係雪上加霜,到時也沒有人願意擔任婦產科醫師了。

在這裡醫師所應盡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該是限於:從現行科技當中,以一個一般醫師的能力、注意範圍與經驗,在每次的檢查當中,可以發現顯有缺陷的胎兒,而不是把所有看不出來的疾患等,都認為是醫師的過錯。

以上面最高法院的例子,就是個明顯的醫院/醫師過失:指派沒有經驗的檢驗員, 進行分析判讀,造成母親未能採取人工流產,而生下多重障礙的孩子。

醫師的過失既然在所難免,要減低醫師從事高風險科別的壓力,就是應該盡快建立完善的專業保險制度。一個醫師的養成過程,並不容易,如果他已經盡其所能,而仍難免犯錯時,應該是以保險方式降低他的責任,而不是動輒以高昂的賠償費用,要求醫師負擔。

悲憐神的子女:沒有人是生而完整的

除了法律上損害賠償之外,文章的最後,要回到「生而殘障」這個牽涉到生命價值、人性尊嚴、社會文化等嚴肅的課題來思考。

其實,沒有人生來是完整的。因為從父母而來的遺傳、懷孕或生產過程當中伴隨的狀況,或多或少有著不那麼健全的情形存在,例如我們周遭總是不乏有遺傳性糖尿病、地中海貧血等等的朋友存在,只是相對前面案例,大多數人的缺陷,都不是那麼顯而易見,原則上也不會影響生活而已。

如果認為沒有人是完整的,「生而殘障」是Act of God,即使是缺手缺腳,仍是具有價值的生命。他們的父母、家庭除了經濟上龐大的支出之外,更擔心的是社會上不友善和歧視的眼光,和不完善的社會照顧制度,當他們離開人世之後,誰來照顧這個孩子。

或許經濟上不是每個人都能幫得上忙,那麼請在你的日常生活上,對待發生如案例當中的父母、孩子好一點。神的子女,生命是值得尊敬的,而不是個損害。

註:
1.此等案例,亦會產生醫師或醫院於契約上之不完全給付(醫師/醫院與病患間係契約關係),而產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競合,但契約上之不完全給付不是本文要探討的內容。
2.在發生與案例雷同的事實時,由「本人」(例如案例當中的女嬰) 向醫師主張損害賠償者,在歐美不乏案例,其因在於:由於你(醫師)的過失,沒有發現我(天生身體殘缺者)的缺陷並告知我的父母親,害我母親把我生下來,讓我終其一生過著行動不便、必須仰賴他人、被以異樣的眼光對待和譏笑等等而痛苦的日子,你應該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在美國侵權行為法當中稱為Wrongful Life,台灣尚無此等案例,篇幅所限,本文不加以敘述,對於此議題有興趣者,可以參照前大法官王澤鑑,《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為新生命而負責:人之尊嚴與損害概念,Wrongful birth及Wrongful life,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No.131),2006年4月》。

《民法》

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優生保健法》

第9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11條
醫師發現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應將實情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並勸其接受治療。但對無法治癒者,認為有施行結紮手術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結紮手術。
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

作者簡介_柯宜姍

在台北市出生、長大。小時候喜歡畫畫,最大的夢想曾是當漫畫店老闆,長大後卻進了哈佛法學院念碩士,當了律師。曾從律師界轉戰金融界,在美國紐約梅隆銀行 (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香港分行環球信託部擔任副總裁執行跨境交易,是極少數由法律界轉戰國際金融資本市場的台灣律師。離開金融界後回法律界自行創業,現為立凱法律事務所(IK Partners) 創所律師。喜歡詩歌、音樂、戲劇、閱讀、唱歌和游泳、慢跑及練瑜珈,將和朋友間的知心交流視為人生一大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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