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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手中股票,小股民最該關心李珍妮女兒的生父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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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 | 時事分析

為了手中股票,小股民最該關心李珍妮女兒的生父是誰

撰文者:柯宜姍
非法之境 2013.08.20

來源:Marco Bellucci@flickr.CC BY 2.0

名媛李珍妮的私生女,究竟生父是誰,數日來成了街頭巷尾議論不已的話題。被指稱可能是孩子生父的兩位男士,在科技界與金融界均為重量級的大老。即使三人的情感糾結,令外界霧裡看花,但值得討論的是,一個人的家務事會影響他的專業能力嗎?

相信多數人都會認為,一個人的私人生活或者是家務事即使無法令人苟同,但這與聰明才智和專業能力,不能混為一談。也就是說,多數人頂多就是尖酸刻薄的將三人批評一陣,但無損於兩位大老在科技界與金融界的優異表現與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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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這個人,在公司扮演了舉足輕重的角色——例如董事長或是位居要津的董事、總經理——有沒有可能他的家務事會影響到公司業務的前景,或是員工的士氣呢?

什麼是公司「善良管理人」

董事長、執行長、董事、總經理等公司成員,在民法上與公司間的關係,係屬於「委任」關係,因為位居要津、每一個決策都攸關了公司的業務走向與發展,和底下員工的生計,對應於其龐大的公司營運壓力,通常受有相當高額的報酬,在委任的法律關係上,即必須對公司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善良管理人」,這個大家有時會聽到的法律名詞,其實是一個非常抽象的概念,大致上的意思是說,從交易的觀念來看,認為同樣有相當知識及經驗的人,所應該盡的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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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例如一個公司的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的發展前景,絕對不能像與公司無關的路人甲一樣,隨意的或只有為了自己的私利而胡亂決定一通,而必須盡其專業,從各個不同角度謹慎考量,並忠實誠意的為公司股東、員工,盡其所能的做出完善決定。

此外,在公司治理的要求上,也相當程度落實了這樣的要求,希望企業能夠貫徹法律上的制度設計與管控,除了防止脫法行為之經營弊端外,能夠有效健全公司的組織運作、監督組織活動,以實現企業社會責任之高度目標(台灣證券交易所網頁對於「公司治理」的說明,註1)。

諸如此類的法令制度設計與公司治理,若涉及到公司主事者,似乎都是針對其專業能力而要求,而若該等主事者的私人生活或家務事,直接或間接影響了公司業務的營運,甚至影響了股東權益和員工生計呢?

當家務事成了公司事.....

凡此例子,不勝枚舉。約2年前,中國大陸的視頻網站土豆網,在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提交上市申請的隔天,創始人兼CEO的前妻提起了訴訟,要求分夫妻共有財產。

由於夫妻財產的分割,事涉土豆網底下另一家堪稱為土豆網利潤中心的公司股權,金額龐大,使得土豆網不得不將其後提交給SEC的文件當中,將離婚訴訟增列為風險因素(Risk Factor,註2),結果因此推遲了土豆網的上市。而推遲了上市的結果,就是使得土豆網未能占得先機,市值縮水了大約20億美元。(土豆網CEO離婚案代價:重啟上市縮水20億美元)。

土豆網夫妻各自分飛造成遲延上市的事件,不只一件,使得許多風險投資(Venture Capital) 幾近莫可奈何,有鑒於此,大陸一位私募基金業界人士曾(認真地)戲稱:以後投資項目會把夫妻關係也當做考量因素之一,並在投資協議中要求:

「所投公司創始人結婚或離婚須經董事會同意」(被業界戲稱為「土豆條款」)。

而近期的台灣「杯王」潘慶瑞,指控昔日牽手趁其幾乎病危期間奪走公司經營權、並移轉他名下持股,控告其妻偽造文書罪;妻子則痛心疾首的表示,先生在公司業績低潮時出走中國「花天酒地、花光貨款」,是她與子女共度難關,公司才有今天的成績,而兩派人馬在工廠爆發激烈衝突,造成工廠停業數天,員工們徬徨不知所措。(40億豪門家變/亞洲杯王突擊奪廠 妻堵門嗆死給你看

或許這是見仁見智的問題,不過,公司的主事者,若其私人生活或者是家務事,相當程度的影響了公司的營運、甚或公司員工的士氣,「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及公司治理上,是應該將其家務事一併考慮進去,而不是專業能力與私人生活分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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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根據台灣證券交易所的網頁,其中提到了OECD(國際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在1998年時所提過5項的公司治理原則:1.公司治理架構應保護股東的基本權利和決策參與權;2.公司治理架構應確保公平對待所有的大小股東及外國股;3.公司治理架構應鼓勵公司,就利害關係人之法定權益與角色在創造財富、工作及健全財務等方面積極合作;4.公司治理架構應能確保有關公司財務狀況、績效、所有權及其他重大資訊之正確揭露及透明性;5.公司治理架構應確保公司董事會的策略性指導及有效性監督。

註2:一般而言,公司申請上市或向公眾募集資金(包括股票與債券等)所遞交主管機關的文件上,都會有風險因素(Risk Factor)的項目,公司必須清楚揭露發展上所面臨的將影響公司營運的重大風險,或即將面對的重大損失,例如第三人對公司所提出的高額訴訟請求。

《民法》第535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公司法》第8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作者簡介_柯宜姍

在台北市出生、長大。小時候喜歡畫畫,最大的夢想曾是當漫畫店老闆,長大後卻進了哈佛法學院念碩士,當了律師。曾從律師界轉戰金融界,在美國紐約梅隆銀行 (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香港分行環球信託部擔任副總裁執行跨境交易,是極少數由法律界轉戰國際金融資本市場的台灣律師。離開金融界後回法律界自行創業,現為立凱法律事務所(IK Partners) 創所律師。喜歡詩歌、音樂、戲劇、閱讀、唱歌和游泳、慢跑及練瑜珈,將和朋友間的知心交流視為人生一大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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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法律人,以不那麼法律的角度,說著當下形形色色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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