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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著有奇情小說「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才女作家林奕含上月27日自殺身亡,林父指女兒是在高中被補教名師誘姦,網友直指這就是國文補教名師陳星(本名陳國星),陳星在事件爆發兩周後,終於發表5點聲明,否認自己是狼師。
陳星認為,林奕含過世時,林家父母透過出版社以一篇聲明稿,疑將死亡原因直指於他,對他本人並不公平。在聲明中他堅持自己不是李國華,並且進行了解釋,在台灣社會又激起一陣漣漪。
本文認為關於對於本案要處理的幾個問題,分成幾個不同的層次。這件事情在道德上的可譴責之處,是否違反實體刑法,若違反的話在程序法上要如何舉證?媒體報導檢方已經前往搜索,但是事隔多年能查到甚麼證據,實在令人懷疑。
以上三個要件必須都要具備,尤其後兩個法律要件都要成立,那才可能將狼師加以法辦追究其刑責。因此本文認為如果從民刑事訴訟都不妨一試的角度出發,將嘗試分析其聲明中各點所包含的法律相關爭點如下:
第一, 陳星堅持自己沒有神隱、沒有逃亡,更不是狼師,也並非傳聞在湮滅證據。這可能是要考慮萬一鄉民要求羈押他,以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在這裡陳星似乎相當清楚,押人取供與先押人後找證據的惡劣情事,原則上不應該出現在台灣當代已經很進步的刑事訴訟法法制中。但是只要鄉民不高興或是有類似公審價值的事件,包青天式的司法正義隨時會從神廟中復活。君不見3月被押的陸生共諜嫌疑犯周泓旭,到底放出來他可能跟誰串供串證都搞不清楚,也不知道為何不能以限制出境代替羈押而防止逃亡,不就是火速被聲押嗎?
然後一直到現在這兩個月,周案現在全部出現的證據就是一個菜鳥公務員的指控,找不出什麼其他過硬的事實足認周生為共諜。檢方自己查不出個所以然來,乾脆直接聲請延押,前幾天北院不也都准了嗎?
民主化多年後,在我國院檢實務上,押人取供與先押人後找證據的怪事,原則上不許於台灣當代的刑事訴訟法法制中出現。但實際操作上在人神共憤或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時例外許可之,經常還無人質疑。
陳星都已經看到這了,對比周案他的情節要可惡的多。還不趕緊說自己既不逃亡也不串證,沒有被羈押的必要嗎?真的以為吃到天菜讓鄉民很不高興的情況下,院檢現在絕對不會羈押他嗎?
第二, 陳星聲稱自己在班上都不認識林奕含,強調在當事人那時已滿十六歲,因此只要林願意,發生性行為也屬合法。而陳又聲稱林參加補習班安排的加強輔導課,此段期間兩人均僅於課堂上見面,無私下來往。至民國98年林上台北準備念大學,彼此已無師生關係。但是短短時間內梨樹壓海棠的情節究竟如何天雷勾動地火,一發不可收拾,陳星聲明中都未做合理解釋。
我國刑法第十六章的妨害性自主罪,除了227條的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以外,大都要求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成立的要件之一。現在麻煩來了,到底有什麼具體方式能明確舉證這些事情真的違反林奕含當年那個時刻下的意願?前提條件上就難以能成立了。
當事人同意也仍然可以入罪的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又以16歲為關卡,以當時林的年齡早已超過,更不可能入陳星於本罪。
陳星還特別表達兩人交往時並無師生關係,因此沒有利用權勢或機會使林違反其本意而交往,並進一步發生性行為(?)但這其實是不必要的,因為短期補習班在我國社會通念中,下課後到下次上課期間每個學生都可以說不去就不去,老師本來就對學生也都沒有給予成績或學位的權力,頂多是預繳的學費不要了。因此指說陳星作為補教名師利用權勢或機會,使林奕含不願而被迫與他發生關係,可能在刑法上228條,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罪構成要件的檢驗上難以實現。
然後陳又承認,兩人之後交往約兩個多月後,林家父母知悉要求分手,他太太知悉後選擇原諒,這段關係就劃下休止符。
即使是處於交往階段,陳也故意說的不清不楚,雙方的父母與配偶都知道了,事實上已經搞得很大,但是居然可以船過水無痕,恐怕可見這裡面水很深。還健在的林家父母與陳氏夫婦,可能都還有很多故事沒說。但交往是不是一定就是通姦,也還有疑義。因為我國司法實務上通常都會堅守,雙方發生過各自性器官接合才算是通姦的行為,口交與肛交均免罪。而且此罪要告訴乃論,本案合法的告訴人明顯是陳太太,而不會是已經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的林亦含。
第三, 他認知林十六歲即已有嚴重憂鬱症,病症在兩人認識之前就得了。陳當時與其素未謀面,毫無導致林生並因果關係的可能。陳指出林「並且也因課業壓力及志趣不合而快樂不起來,是一個文學的靈魂卻禁錮在理工科的軀殼中。」
這一段要討論的比較像是陳星對於民法人格權侵權行為的責任,撇清自己並沒有相關的因果責任。因為前述要討論的雖然刑事案件頗難成立,不論是欠缺實體法的要件或程序法方面的證據。
但如果改走民事訴訟程序,林家就未必沒有勝訴的可能。在我國民法第194條也有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目前這極有可能是陳先生的兩位大律師所最能貢獻之處,假如林亦含的父母可以本於被害人的地位,提供林生前的日記或其他資料,請求法院認定陳星對林亦含的婚外情是不法侵害行為,且一直傷害林的心靈精神,導致林亦含的尋短致死。求依民法判命陳星對林亦含的父母道歉或賠償,以目前林亦含與其父母的說法,嗣後到法庭上提供的相關證據與陳星相關自認的事實,有可能在法官的自由心證判斷下,有一定程度勝訴的可能。由於民事法判決並不如刑事法要求絕對優勢地位,而且存在著可以衡平雙方責任的法理,法官至少判命陳星應向林家父母道歉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處於證據上絕對的劣勢地位的林家父母,而面對在道德上居於絕對劣勢地位的陳星,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恐怕會是林家父母唯一有可能告贏陳星之處,而使林亦含在法庭上可能或者能得到些許正義。
但要特別注意的事民法197條規定侵權行為賠償知情後只有兩年的請求時效,林家父母必須要掌握時間,要在亦含死後的兩年內提起請求。
第四, 關於小說的部份陳星認為,新書發表會中林亦含明確表示不是書中女主角,利用林亦含曾說過的話開脫自己。小說中的時空錯置、跳脫、幻想的手法,並非自傳。
這一段是陳星的抗辯很明確,認為林亦含小說的憑信性有疑,並不具備證據能力,不能做為刑事訴訟中檢控犯罪的主要證據使用。但仍有可能在民事訴訟中,如果林家另行提出陳星利用林亦含精神耗弱之時,引誘林與他發生婚外情的具體證據,則本篇小說或有機會可以做為補強證據使用。
第五, 陳星自稱會配合司法調查,懇請各位媒體不要再讓其家人、親朋好友及熱愛教育的補習界同仁,承受這一切。
陳似乎是認為有可能告刑法310條的誹謗,因此陳也揚言找好了律師。不過這在實務上法院也可能以刑法311條的特別阻卻違法要件,以這是可受公評之事,而使其他評論者得以脫免其刑罰。
因此本案因為時日已久證據滅失,在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上,恐怕都難將罪責相繩於加害者,畢竟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雖然陳師的行為在道德上很可譴責。但如果走民法194條的侵權行為,請求林家父母自己的人格權利,因為女兒被侵害最終致死的侵權賠償或判命道歉,勝訴的可能性相對還高一些,畢竟天下父母心呀。
本文作者為台大國發所博士生 律師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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