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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誇張!媒體不能寫,政府卻將性騷擾案受害人個資「全都露」!

太誇張!媒體不能寫,政府卻將性騷擾案受害人個資「全都露」!
撰文者:柯宜姍
非法之境 2014.11.12

個人資料,被公家機關以扭曲或怠忽法律的方式,而蒐集、處理和利用,已經不是一天兩天的事了。先前是以擴張「個人資料」保護範圍的方式,將明明就是公開法庭上的錄音,卻以隱私權保護為由,提高案件當事人申請法庭錄音光碟的難度,以免該錄音光碟會變成民眾將來申訴法庭上恐龍法官或檢察官的有力證據;近期的情形則是,許多的行政機關被媒體發現,直接將訴願決定書上的訴願人全名、甚至將部份訴願人的地址、電話在公開網頁上「全都露」,而稱因為《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訴願決定書應公開,而不管訴願人是精神病患、受到性騷擾的被害人等等。

在被媒體揭露後,該等行政機關才匆匆忙忙將該等不當揭露個人隱私的訴願書「下架」。其中衛福部辯稱,《政府資訊公開法》沒規定哪些資訊可公開、那些不能公開。法務部說,如果有爭議,應由行政院訴願會出面訂定各機關隱私處理原則。

《政府資訊公開法》和《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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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那些資訊可以公開、那些不能公開,真有這麼困難判別,一定得仰賴行政院訴願會出面訂定「遊戲規則」才能行事嗎?

其實,《政府資訊公開法》早有規定,除非因為公益、為了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而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政府資訊若公開或提供,會侵害個人隱私的話,就應限制公開。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中,除了明確告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其他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外,也規定了公務機關應如何蒐集、處理與利用個人資料,以及例外的情形。

「便宜行事」的公家機關

法律既然提供了規定,則總是將「依法行政」掛在嘴邊、作為每日標竿的行政機關,怎麼會不知《政府資訊公開法》和《個人資料保護法》同時也有違反保護個人資料的隱私,或是蒐集、處理和利用的公務機關,應如何處罰的規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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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因為民眾很少注意,所以公務機關是如何輕忽個人資料應受到保護這件事,已經不是一天兩天的事,筆者也有類似的不快經驗。以往相關的法律規定,除訴願人外,訴願代理人(通常是律師)也必須在訴願書上面填具個人姓名、生日、地址、身分證字號,而筆者即因為和同事一起代理當事人提起訴願,發現個人和同事的姓名、生日、地址、身分證字號全被大剌剌的連同訴願決定書,被公開在某機關的網頁上,直到筆者向該機關表示已經違反當時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即現行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後,該機關才將筆者與同事的個人資料,匆忙刪除。

長久以來,公務機關人員在工作態度上,對於民眾的個人資料保護利益,無非是以「便宜行事」為主要依據:既然規定訴願決定書要公開,所以從頭到尾就直接「全部貼到網頁上」,個人資料保護的相關規定,要不是以「公益」自我解釋,認為無須徵得當事人同意就可以公開,不然就是認為無須判別了,「沒規定那些可以公開、那些不能公開」,反正也不會有任何公務人員因為揭露了某個無名百姓的個人資料,而受到懲戒,丟了職位或退休金。

法律既已有保護的規定,你對於公務機關違法行事胡亂處理你的個人資料,還會縱容嗎?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7條第1項第7款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3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至5款和第7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第15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第16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第28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作者簡介_柯宜姍

在台北市出生、長大。小時候喜歡畫畫,最大的夢想曾是當漫畫店老闆,長大後卻進了哈佛法學院念碩士,當了律師。曾從律師界轉戰金融界,在美國紐約梅隆銀行 (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香港分行環球信託部擔任副總裁執行跨境交易,是極少數由法律界轉戰國際金融資本市場的台灣律師。離開金融界後回法律界自行創業,現為立凱法律事務所(IK Partners) 創所律師。喜歡詩歌、音樂、戲劇、閱讀、唱歌和游泳、慢跑及練瑜珈,將和朋友間的知心交流視為人生一大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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